法院能否要求平台提供依权利人通知删除的视频?
文
吴俊儒 况习源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知识产权奇怪问题研究会 研究员
一、问题的提出
二、法院不宜要求平台提供视频
(一)该情形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
(二)该情形不适用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
三、法院要求平台提供视频的后果
(一)与“通知-删除”规则意旨相悖
(二)纵容恶意诉讼的发生
四、小结
一、 问题的提出
网络著作权纠纷中,权利人在通知平台移除视频时,没有及时固定证据,其后又在诉讼中陷入举证困境,基于查清事实的需要,法院能否要求平台提供视频?法院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但该职权的行使会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因此如何划定个案中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的界限,值得审慎考虑。本文将前述问题作为研究对象,明确提出此种情况下法院不宜要求平台提供视频的观点,并就法院要求平台提供视频的后果进行了分析。
二、 法院不宜要求平台提供视频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应严格限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这两种情形。[1]其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取证不能”既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要求,也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之一。在现行法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时,明确“客观原因”认定标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前述问题的解答,有助于明晰“客观原因”的内涵,并为法院在处理类似案情时提供一定的指引。
(一) 该情形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
《民诉解释》第94条对“客观原因”列举了两种具体情形,即“当事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由于兜底条款的设置,“客观原因”仍然缺乏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往往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网络环境下,当事人因技术原因无法取证的情况确有存在。然而,并非所有无法取证的情况都属于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在许多著作权纠纷中,常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调取合同原件情况,此时法院均以“申请人具备提供证据的可能性”为由,认定这种情形不属于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不予准许当事人请求调查取证的申请。[2]不难看出,“客观原因”应指因技术措施、制度设计等阻碍,使私人从根本上难以接触到证据的事由。[3]当事人本具备获取证据的可能性,却因疏忽、过失等主观原因未能及时获取证据的,不在此列。
回到前述问题中,如果权利人事先已向平台发出投诉通知,要求平台将可能侵权的视频下架,则足以说明权利人在起诉前已接触过视频。又由于此时视频为完全公开状态,权利人完全具备固定证据的可能性,这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具备提供合同原件的可能性并无本质差别。由此,权利人未及时固定证据而后面临举证困境的,不属于“因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进而不满足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必要条件。
(二) 该情形不适用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
除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还有权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上文已论述过前者不适用于本案,而对于后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又将其进一步限定为以下五类证据: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涉及中止、终结诉讼等程序性事项的。显而易见,大多数依通知被平台移除的视频并不属于以上五类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没有适用空间。
三、 法院要求平台提供视频的后果
如前所述,在既不满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亦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取证的情形下,权利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若基于“查清事实”的需要要求平台提供视频,不仅在个案程序中有失公正,还将对视频平台的良性发展及今后类似案件中法院的做法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分析法院要求平台提供依通知删除的视频所可能产生的后果。
(一) 与“通知-删除”规则意旨相悖
“通知-删除”是使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与链接服务的提供者免于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避风港”规则。然而,平台并非一旦遵循“通知-删除”规则即可一概免责,还需同时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1至4项的全部条件,才能对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免责。[4]因此,即使平台依通知删除了涉案视频,仍有可能需要对其中部分视频承担责任。若法院责令平台提交依通知删除的视频成为常态,理性的网络服务平台必将首先提示并等待权利人先行固定证据,这样做的好处在于:第一,减少诉中因整理和提交涉案视频而产生的工作成本(此种成本本该由权利人承担),第二,降低平台最终承担责任的风险。具体而言,若平台未提醒权利人固定证据,则将在诉讼中依法院要求提交全部涉案视频,需要耗费大量工作成本;若平台事先提示权利人固定证据,则权利人在筛选视频时,还可能遗漏部分视频,抑或放弃某些诉讼价值不大的视频,这对平台而言无疑是有利的。
因此,在收到权利人通知时,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平台不会第一时间删除相关视频,而会等待权利人固定证据。对平台视频的固定需要公证,这往往会耗费几天至几周的时间。然而无论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视频。[5]这正是我国从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移植“通知-删除”制度的目的所在:促使平台及时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后果扩大,以实现网络环境中利益平衡。[6]如果平台为确保权利人在诉前完成证据固定,则将至少在公证所需的几天至几周的时间内对涉案视频予以保留,这将严重违背“通知-删除”规则倡导平台“立即采取措施”的意旨。
(二) 纵容恶意诉讼的发生
诉讼是权利人维权的有力武器,但恶意诉讼却会给社会秩序带来严重的混乱。法院要求平台提供依权利人通知删除的视频将会纵容恶意诉讼的发生。例如,有的当事人以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为目的提起诉讼,谎称平台上传播的视频侵犯其权利,要求平台提供涉案视频的相关内容。此时,若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而要求平台提供证据,相当于变相帮助恶意诉讼者探取平台的商业秘密。恶意诉讼者一旦获取涉案视频的源文件,平台便失去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再例如,在视频平台商业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下,权利人可能基于对流量的追求而向竞争平台提起诉讼,企图干扰竞争平台的正常运营。若法院非但没有及时制止权利人的恶意诉讼,反倒责令受害方提交证据以“自证清白”,则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会纵容恶意诉讼的发生。
故在裁判示范作用方面,法院若严格依据“不满足构成要件”的理由拒绝调取证据,能够促进真正需要维权的权利人依法行使诉权,使恶意诉讼者望而却步;而若径行要求本不负举证责任的平台提交证据,则会产生纵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消极导向,难谓是一份合理的判决。
四、 小结
网络服务平台依权利人通知删除视频后,权利人未及时固定证据的,既不属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客观原因”,亦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法院应当严格依据民诉法及其解释,判令权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贯彻“通知-删除”规则的意旨,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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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定》第2条。
[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115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7610-7657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91页。
[4] 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
[5] 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5条。
[6] 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1-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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